(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34980號函)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中(聲)請調解:
(二)提付仲裁:
(三)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例如: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會於105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10500305770號函訂定「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各機關可視個案或通案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落實源頭管理,以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廷,並可善用採購審查小組機制,協助審查履約爭議之解決方案。採購審查小組開會時並得依上間要點第4點第3項邀請專家 、學者、主(會)計、政風單位列席,提供意見協助審查,由機關自行解決,履約爭議無需依循調解、仲裁或訴訟等履約爭議方式處理,以提升政府採購效能。採購審查小組開會前,亦可通知爭議雙方提出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得邀請雙方列席陳述意見﹔本會106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600253900號函併請查察(上開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三、為加速推動公共建設,協調及督導各機關積極行政,本會於17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11360號函訂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諮詢小組設置要點」,協助解決廠商與機關問因公共建設契約條款認知歧異問題,避免衍生成為履約爭議。
四、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之履約爭議影響契約雙方權益及採購效率,其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請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善用前揭相關機制, 以利加速有效處理履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