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8日社家秘字第1061000139號函)
一、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各社福機構)針對機構內之各項業務,基於人力或專業之考量,得委託外部承攬者(以下簡稱承攬者)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以下簡稱外包業務)。
二、各社福機構對於外包業務應負全部責任,並應於選定承攬者時,有明確之要求及管理之規範,且明定承攬者之資格條件及遴選程序。
三、各社福機構對於外包業務,應建立管理及監督查核機制。
四、各社福機構與承攬者所訂定之契約(以下簡稱外包契約),應明定外包業務範圍與工作之內容,於有違約情事時之賠償責任歸屬,社福機構得逕行終止契約之條件。
五、外包業務涉有醫療行為時,承攬者應指派具有合格執照之人力派駐機構服務,且其指派至社福機構工作之護理人員,需符合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等之規定。
六、各社福機構應自行或要求承攬者對指派之護理人員,應依社福機構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施行必要之體格及健康檢查,並應定期使其接受感染防制、服務對象隱私與安全相關之在職教育。
七、各社福機構應於外包契約明定,因執行外包業務致生事故或爭議之責任歸屬及其賠償機制。各社福機構於外包業務因事故或承攬者違約不能履行之時,應有即時銜接機制,以保障服務對象之權益。
八、因外包業務而與機構內之服務對象或其關係人產生爭議時,應由各社福機構負責處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