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6年11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292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87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7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87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87年12月22日發布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之立法意旨,係以寢室空間內接受照顧服務老人之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及所需之護理服務性質之差異,作為區分安養、養護或長期照護機構之認定基準,先予敘明。
二、依前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7條第1項規定,如不同照顧類型之寢室空間有予明顯區隔者(即所稱之「屬分別使用之區域」),各依該標準第2章及第3章之規定辦理;如不同照顧類型之寢室空間無法明顯區隔者(即所稱之「屬綜合使用之區域」,其設施及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至公共衛浴設備、日常活動場所及其他設施之空間,係供全體住民所共同使用,該標準並無明文規定,上開空間應予明確區分且僅限專供某類型照顧對象單獨使用,並為敘明。
三、按前揭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日常活動場所:平均每人應有4平方公尺以上。」,又前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對日常活動場所則未有每人應有之面積規定,有關老人養護機構設有長期照護床之日常活動場所面積,依長期照顧床數核算面積,尚無適法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