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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老人福利機構專任人員認定標準及兼職疑義

(內政部97年4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3676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主任兼鄉(鎮、市)里長職務,有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8條第1項序文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1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上開規定之修法本旨,係在導正機構董事兼任院長(主任)、1人擔任2機構主任或主任兼任護理照顧服務人員之不合理現象,乃規定院長(主任)應為專任。依上開修法意旨,顯對專任人員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採限制規定,關於老人福利機構照顧服務業務以外之其他兼職行為,尚無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鑑於本標準所稱「專任」乙詞為相沿成習之概括性慣用語,因未規定其認定標準,致迭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反映表示於行政裁量上易生認定爭議,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決上開認定爭議,專任人員乙詞確有統一規定其認定標準之必要。
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勞工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規定,及同法第84條之1另行約定之工作者規定,為落實妥善照顧院民權益,並符合本標準第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及配合主管機關輔導、監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需要,爰統一規定本標準所稱專任人員乙詞之認定標準如下:

  • (一)為老人福利機構非部分時間工作之全時工作(非每日部分工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者)專業人員。
  • (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者(以院長、主任或同工作性質之不同職稱者、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等適用)。
  • (三)依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者(照顧服務員適用,因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7日勞動二字第044756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工作時間等相關事項,依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辦理)。

四、為達成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有關維護老人健康、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立法目的,本部依本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權責,基於保障老人接受機構照顧服務福祉、兼顧社會發展現況需要,規定專任人員兼職(任)規定如下,俾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加強老人福利機構專任人員督導管理之準據,並杜爭議:

  • (一)專任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
  • (二)專任人員不得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從事本職以外之兼職行為,但經負責人同意者,得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受有報酬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三)專任人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兼職行為,不得影響機構本職工作,並應事先徵得負責人之同意。

五、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前揭專任人員認定標準或兼職(任)規定情事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視同其專任人員不符本標準第8條第1項敘文規定或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依本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六、本案請貴府依前揭專任人員認定標準及兼職(任)規定,本主管機關權責核處。

最後異動時間:2018-07-26 下午 01:3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