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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安養機構增設長期照護區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內政部95年10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4319號函)

主旨:有關老人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增設長期照護區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請依本部營建署函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查「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老人福利機構綜合辦理者,如屬分別使用之區域,應各依本標準第2章至第3章之規定辦理;如屬綜合使用之區域,其設施及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老人福利法第9條第5項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目前主管機關皆依上開規定輔導老人安養、養護機構設立長期照護床位,以應院民若需插管照護者之需,惟其設施設備及人員應依「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另為符機構之設立名稱,原則上長期照護床位不得多於安養、養護床位,合先敘明。
二、另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老人安養、養護機構及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屬H1類組,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則屬F1類組。
三、是以,依據旨揭本部營建署95年10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49601號函示,老人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增設長期照護區,如調整後之長期照護區樓地板面積超過500㎡,應依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檢討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最後異動時間:2018-07-20 下午 03:49:29